基本案情介绍
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某村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因为占地款的发放,引起部分村民不满。村民向村委反映并要求不让刘某某再经手发放占地款。
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对村民告发不让其担任组长一事不满,持匕首先后去到本村村民秦某甲家和齐某某家,将秦某甲、齐某某扎伤。
之后刘某某被其妻子秦某乙以及父亲刘某乙、堂弟刘某丙拉回家后,刘某某欲继续外出,刘某乙、刘某丙、秦某乙劝阻并夺刘某某手中的匕首。
争夺过程中,秦某乙被刘某某用匕首扎中左颈部下侧,受伤流血不止,刘某乙、刘某某见状将秦某乙抬到机动三轮车上,由刘某乙驾驶,刘某某在车上抱着秦某乙,将秦某乙送往某卫生院抢救,到达医院时秦某乙已经死亡。
经法医尸体检验,秦某乙系被刘某某用匕首刺破左锁骨下动脉、左锁骨下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甲、齐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辩护人观点
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持刀到村中找反映者理论,目的明确,事出有因,认为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案发时刘某某深度醉酒,自控能力差,案发后刘某某一直抱着自己受伤的妻子,对其施救,后家人配合公安干警将刘某某带至公安派出所,属于家人扭送或陪同投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3、刘某某与死者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案发后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能真诚悔罪、认罪。刘某某案发前遵纪守法,有几十名村民对其联保,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有一双未成年儿女需要其抚养,综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官审理态度
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刀滋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受到亲属劝阻,并强行夺其手中刀时,仍拿刀不放,争夺中失手刺中其妻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刘某某另持凶器在村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之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殴打对象不特定,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既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又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案发后对他人的报警并不知情,虽没有逃跑行为,但没有主动投案行为及意思表示,且在公安民警对其传唤过程中,对民警踢打辱骂,拒绝其到案接受调查,没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有悔罪表现,处罚时酌情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刘某某持凶器寻衅滋事,危险性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刘某某在家人的配合下已对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被害人父亲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与寻衅滋事罪中的一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医疗费7223.7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03.7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结
此案因为刘某某一时冲动,导致妻子的死亡以及同村村民的受伤,给自己和对方的家庭都带来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在这里提醒大家不要因为一时冲动而酿成惨痛的后果。千万不要把生命当儿戏。
遇到纠纷,不要冲动,每个人的生命健康都受到法律保护,在生活中遇到纠纷,应合理合法解决问题,而不是盲目冲动,最终酿成苦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