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伴随着彩礼数额的不断上升,以及坚守婚约观念的不断弱化,因彩礼引发的纠纷数量不断上升。一旦男女双方结婚不成或者离婚,彩礼问题是永远无法回避的。
我所张律师为了让大家更好地了解彩礼纠纷案件,特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总结归纳下文,下面小编就来和大家分享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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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5月女方李某某与男方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后因男方王某某多次出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女方无奈于2018年1月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男方承认出轨的事实,但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婚前给付的160000元彩礼应当全部返还。
经法院审理,认定男方出轨的事实,判决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失20000元,同时判令女方酌情返还彩礼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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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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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诉讼中,关于彩礼的性质如何、返还的条件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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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历来争议不断,无法达成共识。其中争论最大的当属彩礼是否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A)否定说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不能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
如果承认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的经济因素,将使金钱成为衡量婚姻关系的一个砝码,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将彩礼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贯的政策精神。
(B)肯定说则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就在于双方能缔结婚姻关系,而接受彩礼也是以同意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当然有权要返还,这与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不矛盾。
2、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其有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以下三种情况的,应当返还彩礼。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张律师观点:
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
当事人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一般是出于对婚俗的尊重,且婚姻法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不应当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更不应当将婚姻行为视为契约。故不应当将给付彩礼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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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法院判决李某某酌情返还彩礼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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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法院以《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王某某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同时结合婚姻存续期间较短,综合王某某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酌情返还了80000元的彩礼。
2、关于《解释(二)》第十条的“生活困难”如何理解?
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的规定可知,“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据此,对《解释(二)》第十条的“生活困难”也应当做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解释,应认定为所谓的绝对困难;
即因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张律师观点:
法院这样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本案中,男方王某某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很差,在给付彩礼后,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故法院以此为由退还部分彩礼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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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婚姻如同两人合伙的事业,不要把一时冲动当成爱,对待婚姻一定要慎之又慎,否则追悔莫及。最后,小编希望感性相爱,理性相守,让婚姻成为爱情最好的延续。不要最后因为彩礼纠纷而诉至法院,费力又寒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