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经济助推之下,随着微信营销等方式的推出,以抵押车为标的的汽车买卖交易信息真假难辨,信息不对称性更突出,消费者在交易中更加容易受到损失。那么,面对这种情况,到底要不要进行交易呢?
以上两张图片就是我们朋友圈中常见的抵押车出售图片,下面,小编将通过律师的所办案例,告诉小伙伴们,这些车能不能买,若是已经买了的话,又要如何追回受损的款项呢?
基本案情
姜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卖抵押车,并用一定方式宣传买抵押车的交易安全性。
2016年3月,宋某在姜某某处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合同价款为20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后姜某交付车辆时,宋某要求与姜某某签订买卖协议,被告仅单方出具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该份协议中姜末承诺该汽车自己享有质押权,但未交付车辆的相关产权手续。
2017年3月4日凌晨,宋某停放在某楼前的奥迪车突然被人开走来,宋某立即报案,经公安局调查了解,该车辆已被抵押权人刘某某私自取回,宋某要求姜某协商此事并将车辆取回或返还购车款,姜某拒不配合。
宋某选择了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减少损失,所以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
2.返还车款205000元及利息10503元
姜某也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
1、宋某的诉讼请求是解除车辆转押协议,而解除合同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该协议中被告方仅是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车辆因此不属于约定解除范围,而原告的诉求即不符合法定解除更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2、协议即合同是双务合同,如法院判决被告退款,那么原告应将车辆退还给被告,而非第三人,我们将车辆价格20万中的195000元已经转交给真正的出售人,所以原告方应向真正的出售人和收款人主张权利;
3、 转押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转押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被告)无关;
4、本案缺少必要的被告,申请追加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车主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被告是从刘某某处取得的车辆。否则事实很难查清,责任不能明确。
5、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购车款205000元及利息。
第一,协议约定‘第五条,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原、被告明确约定有随时返还车辆的义务。但对起诉状中原抵押权人私自取回车辆确实无法律依据。因此,抵押权人的所为是恶意侵权行为。
第二,原告在明知、主动购买抵押车的意思表示下,其过错是主导性的。根据民法理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评析
小伙伴们,看完基本案情,您应该可以看出这是一个以抵押车辆的权利瑕疵为手段进行有组织有预谋的财产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是抵押车辆,并未消除抵押权,原车主不得转让该车辆。且被告并不是从原车主处购得,与原车主并没有买卖该车的行为,故被告亦不具备履行买卖该车的条件,更无权向原告转让该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虽未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在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无权转让该种抵押的车辆,而在微信朋友圈中大量买卖抵押车辆,客观上增加了交易风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该车已被抵押权人取回,被告对原告失去对车辆的占有有重大过错,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
根据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购车款为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在买卖关系当中,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元由被告姜XX承担2103元,原告宋某承担163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律师的小感悟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善意。市场经济之下,利益与风险相伴相生,交易活动中不秉持善意,谨慎衡量交易风险,贪图高额利益或回报,就极可能因自身过错而遭受重大损失。
朋友圈的抵押车,客官您还需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