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某单位职工,2015年王某某和单位同事一行5人被单位安排下乡工作,当天下午2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单位所有的小车在行驶途中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某某于2016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某县法院作出判决即“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5883.29元。”
2017年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对王某某作出《工伤人员待遇一次性审核表》其中:备注一栏注明“补发退发金额合计:-304271元(理由是交通事故已获得伤残补助赔偿)”并经上级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复查签字确认为“同意支付”,送达王某某。
王某某不服2017年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作出《工伤人员待遇一次性审核表》,认为既然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就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2017年王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来了
那么王某某是否应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补助赔偿呢?且看律师来分析!
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通过原告举证的证据一:
2015年8月15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原告作出的(XXX)晋XX工伤认(XX)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2.证据二:
2017年1月11日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XX市劳鉴XX年XXX号《劳动能力(因公)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八级”;
3.证据三:
2017年2月20日,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对原告出具工伤人员待遇一次性审核表》经审查作出:
伤残特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7,1元;医疗费1363025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
但原告待遇合计为14190.25元中,在备注一栏注明:补发退发金额合计-30427.1元(理由是交通事故已获得伤残补助赔偿)。
4.2017年2月27日经某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复查为:“同意支付”,送达原告。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受伤已被被告确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即获得伤残补助金30427.1元,明显不能成立。
二、被告根据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170号令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3条规定与我国现行有效的《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行政规章,作为其拒绝支付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1.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3.《社会保险法》第36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38条,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等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5.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根据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170号令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被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政府250令2017年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改,且原告23条规定已被废止。因此,被告拒绝赔偿丧失了唯一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理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人员待遇一次性审核表。
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重新核定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核定其他待遇不变)。
3、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依法上诉,经审理,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应该获得双倍赔偿吗?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职工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则不能免除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有关负责人的解答,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职工工伤的,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可受害人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
结语和建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职工工伤的,受害人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但在代理相关类似行政案件中,需适用(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前,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有关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2、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几种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外,对工伤职工不能因其有过错而减少其工伤补偿金。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只要因工伤造成损失,就应该按照损失的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3、(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所有行政案件。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合法请求。但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并非仅指交通事故这一类情况,亦包括其他情况,如某单位保安在维护商场秩序中被第三人打伤等情况。
凡是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均可以适用(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相关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