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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宜律师以案说法之----武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 2016/10/10
点击量:1795


 

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某某,男,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某商贸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月×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月×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某歌城包房内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被盗。派出所民警段某接到指令后,带领值班人员迅速赶到现场。段某依法亮明身份调查取证,武某某拒不配合,在段某肩部打了两拳。为查清案件事实,段某口头传唤武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协警艾某等人要将武某某带离现场时,武某某又用拳头击打艾某脸部,致使艾某面部受伤。由于武某某使用暴力对民警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无法顺利进行。

某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所提出的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罚金已缴纳。

 

律师说法

    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武某某确实实施了妨害执法民警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出警民警的处置程序同样存在瑕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但在本案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注明口头传唤事项,以至于传唤决定是由哪位民警作出的也无法查清,不能排除在场的巡逻队员(无执法权)作出传唤决定的可能。另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

 

启示录

太原“王文军”案及北京“雷洋”案等,使警察粗暴执法的争论持续升温。在公民权利意识得到普遍提升的时代,我们虽然反对“闻警色变”,但必要的威慑力与强制性是警察履行职责所必不可少的。正因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在妨害公务罪中专门增加了“袭警从重”的规定,我们应当遵守必要的规则以保证执法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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