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某某公司职工,现住某市某某西街1480号某区×号楼×单元×室。
第一被告:刘某某,女,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
第二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第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2012年×月×日×时×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轿车行驶到某交叉口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上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他人送到医院治疗。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一被告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第二被告为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公司从原告受伤之日一直停发原告工资,口头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先后对自己公司提起仲裁,对三被告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判
在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7319.16元,第一被告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第二被告仅为登记车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17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2950.57元,由第三被告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950.5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21728.9元、护理费5679元、交通费56.6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092.59元,由第三被告限额赔偿;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原告的修车费50元、存车费226元,共计276元,由第三被告限额赔偿。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3950.57元,第三被告共应赔偿83368.59元。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83368.59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50.57元。
三、律师分析
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认为,在原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对自己公司提起仲裁的案件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原告同三被告的侵权法律关系,其二为原告同自己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这两个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
针对侵权法律关系,涉及如下问题:
1.发生交通事故时,诉讼主体的认定。
2.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责任主体的认定。
3.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分析如下:
1.对于诉讼主体的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起诉侵权人的,如果肇事车辆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应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机动车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则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地位的列明。
2.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采取的原则是“实际控制说”,即“谁掌控,谁担责”,“谁受益,谁担责”,“谁过错,谁担责”。对此问题,《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的实际出租人、出借人均免除责任,如果机动车的出租人、出借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过错主要体现在对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资格、驾驶能力的审查义务以及对机动车安全性能的保障义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如下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对于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因为我国禁止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理行驶,装让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于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由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盗抢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夺人或者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抢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运营支配理论”。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对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选择。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则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对于被盗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先行垫付抢救费,事后向盗抢人追偿。而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一致的,则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综上,本案中,虽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为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车辆无故障,第二被告并无任何过错,所以第二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只有第一被告。因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的侵权人第一被告承担。
针对劳动法律关系,涉及以下几点:
1.关于工伤的认定。
2.工伤的认定程序和部门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3.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
4.工伤费用的承担。
具体分析如下:
1.工伤的认定。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做了详细规定,但也对工伤的认定做了法定排除情形,包括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对于工伤,民众和用人单位都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认为违法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实,违法受伤有可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并且工伤的法定除外情形中规定的都是故意犯罪,所以据此可以推断,只要职工不是负主要责任,且不存在法定除外情形,哪怕有交通违法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2.工伤的认定程序及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的申请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由用人单位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有当用人单位拒绝提出工伤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能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或职工需要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向认定部门,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劳动保障局内设的工伤认定部门索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划分采取了普遍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如果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应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受伤的过程及医疗资料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
4.工伤费用的承担。许多职工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费用的承担有一定的认识误区,认为单位只要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就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实则,如果用人单位给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一旦员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费用。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因为侵权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双重关系,会存在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关于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主张双赔,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只有地方有指导性的规定。其中山西省采取的是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单赔。山西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启示录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的普及范围越来越广,人们不再将汽车视作贵重物品,所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出借汽车的情形,但出借汽车时,务必要谨慎,要注意到出借车辆上承载的责任。出借汽车的所有人须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驾驶能力和出借车辆的安全性能保障进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另,如果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义务人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