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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宜律师以案说法之-----高某介绍卖淫案
时间: 201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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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女,1995年生,中专文化,系某技工学校学生。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后因在看守所期间发现其怀孕被取保候审。

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因经济拮据萌生介绍女子卖淫的念头,由其自己联系卖淫女(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他人联系嫖娼者,在2012年×月至2013年×月期间共六次实施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累计获取嫖资5000余元。

某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引诱、介绍在校学生实施卖淫行为,从中获取嫖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道德风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无具体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在所犯罪行中的作用及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高某引诱、介绍卖淫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高某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后高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至二审法院。

律师说法

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担任高某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介绍卖淫罪的既遂标准;2、高某是否构成自首;3、高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君宜律师认为:1、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道德风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介绍卖淫的行为,且卖淫女与嫖客因行为人介绍而达成了合意,即可认定构成既遂。至于嫖客与卖淫女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了性关系,并不影响对介绍卖淫罪既遂的认定,只是造成的危害结果略有不同。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说明,高某是在其介绍卖淫行为被发现后由学校领导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不妨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高某主动供述了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也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高某在犯案时毕竟涉世未深,从关爱未成年人的角度考量,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慎重对待高某的上诉请求,充分给予高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3、法院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认为介绍卖淫三次以上即为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这种判断是不准确的。该解答针对的是《决定》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而并非刑法上的情节严重,更不能直接适用于现行刑法上的情节严重。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该《决定》除行政处罚部分继续有效外,有关刑事部分已纳入刑法。既然《决定》已经部分失效,根据《决定》作出的解答也不应再被适用。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启示录

每当遇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了遗憾、更该反思。本该在学校读书的高某,却因贪财之心触犯刑法、身陷囵圄。然而这并非个案,在湖南长沙、陕西安康等地也曾出现过未成年在校学生引诱、介绍同学卖淫、甚至协助组织卖淫的案件,未成年人监管及性教育问题再次出现在聚光灯下。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1、家庭教育缺位。上述案件多发生在单亲或留守家庭,父母与子女之间缺乏有效沟通;2、学校监管缺位。在校学生出现多次介绍卖淫的行为,学校应当早发现、早制止,疏通与学生家长的联络渠道,在日常教学中也要重视德育、普法工作;3、自身法律意识淡薄。高某并未意识到自己介绍卖淫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在利益的驱使下误入歧途。如何在青春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是每个未成年人的必修课。

在有些人看来,只要自己洁身自好,不亲自参与卖淫、嫖娼,“拉皮条”这种居间介绍行为没有什么大不了的。殊不知卖淫、嫖娼虽是违法行为,但并非犯罪,只会受到行政处罚;而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是犯罪,一旦实施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企图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终究会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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