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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宜律师以案说法之 -----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 201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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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大专文化,某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5年××月××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月××日被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杨某某等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2013年初,刘某(在逃)成立了某担保有限公司,并招募杨某某、赵某、卜某、李某(在逃)等人负责管理公司,由杨某某任总经理。刘、杨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群众发放宣传资料,以向某建材公司、某科技公司、某装饰公司担保借款为名,许诺高额利息作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共吸收85人存款累计2190万元,未返还2083万元。201411月,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全部失去联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未经批准即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通过在广场、小区发放宣传页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于银行利率的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均向他人宣传并发展吸收客户,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公司成立后以融资为名进行宣传,通过扩大影响力得到更多客户的关注和信任,其目的是吸收公众存款,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其无法掌握资金流向,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情况,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以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为由提起上诉。同时,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20147月已离开担保公司,故在此之后公司所吸收的存款不应计算到被告人的涉案数额中。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改判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律师说法

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具体定性及犯罪数额上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杨某某在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承担刑事责任。纵观本案,杨某某本人虽为经理,却也只是短暂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其本意是挣取公司发放的6000元固定工资,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反观其所供职的担保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公司成立后,杨某某等人是受刘某的雇佣指派,在公司担任相应的职务,业务发展都是以担保公司名义实施的,所吸收的存款也均归担保公司所有。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对于杨某某,应在确认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根据其本人在公司的职务地位确定刑事责任。

二、杨某某于20147月辞职离开担保公司。根据案卷材料,这之后吸收的存款多达五百余万(不完全统计)。鉴于该部分存款是杨某某主动离职后才被吸收的,故不应计算在杨某某的吸储范围内。事实上,在杨某某离开公司后,担保公司的吸储业务井喷式发展,可见杨某某在担保公司所起作用着实有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其从轻判处。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启示录

在我国当前的民间融资潮中,担保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近年来很多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其老板或实际控制人纷纷跑路,投资人损失惨重,不少担保公司员工受到刑事制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通常具有受害人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社会影响较大,证据分散的特点。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广大投资者希望自己的存款本息能够尽快得到归还,在面对以如此巨大的“民间资本”为依托的受害人群体时,公诉部门的角色定位很容易变成“追债人”,力求挽回投资群体的经济损失。然而,公诉职能的特有属性使得其必然把工作重心放在追诉刑事犯罪;对于民事争议,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做支撑,公诉机关常常显得力不从心,很难达到受害人的要求。因此,公诉机关充当的“追债人”角色最多只能为“民间资本”的回归提供可能的司法救济途径,并通过审查案件事实将绝大多数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情况调查清楚。在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受害人可能还需要通过群体诉讼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涉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进而映射出公众对法律从业者的价值评判,因而在定罪量刑上需要慎之又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作为具有非法集资性质的案件,本罪与集资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颇为近似,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罪在主观故意上是较难认定的。

我国刑法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非法揽储类案件中担保公司员工的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1、对于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若只是正常履职的受聘人员,受单位领导指派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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