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年的春天已经到来,春草新芽,万物复苏,大家在新的一年又开始新的忙碌,就在一切都看起来万象更新的时候,疫情仿佛未被清剿干净的魔族,再次将魔爪伸向人间,在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当下,也出现了很多法律问题,尤其劳动争议,显得尤为突出。咱们今天以案说法,浅谈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张某为某物流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跨省货品运送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物流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张某当月工资。受疫情影响,物流公司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施行的防疫措施,自2020年2月3日起停工。2月底,张某发现公司未发工资,便询问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答复:“因疫情属不可抗力,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中止,2月停工你无需上班,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张某对此不理解,于3月初,通过互联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物流公司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物流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张某2020年2月工资5000元。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物流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流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支付张某工资。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系突发性新型传染性疾病,被国家依法列为乙类传染性疾病。鉴于其确切的传播途径、传染源尚未完全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发生以及相关防控措施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工作人员在2020年2月10日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对于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此次新冠疫情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不可抗力进行了确认。
不可抗力是民法的一个法定免责条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第(一)条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不适用并不得因此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中,物流公司主张疫情属不可抗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中止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物流公司自2020年2月3日停工,张某2月未提供劳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张某2020年2月工资5000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
【典型意义】
劳动法未引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主要原因是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即使出现不可抗力,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需予以维护,用人单位也应谨慎区分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适用不可抗力的条件、法律后果,避免适用错误,侵害劳动者权益,并因此承担违法后果。
从社会效果上说,新冠疫情给企业的发展、劳动者的生存权益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劳动者的生存权就无法得到保障,劳动者的生活权益严重受损,社会秩序也会受到影响,最终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针对疫情所采取的防控措施,对于此前已经成立的合同而言,确实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然而,在劳动关系处理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秩序,还要兼顾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既要依法处理,也要符合党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唯有此,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